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1220,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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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701號、112年度偵字第218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建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建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9日4時1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王家之戀大樓」前,趁管理員柯仲旻巡邏之際管理室無人看管及大門未關,先侵入「王家之戀大樓」管理室後,再徒手竊取由柯仲旻所保管置於值班台上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00元及柯仲旻所有置於值班台抽屜內現金1,7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黃建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1日0時11分許,行經林稚庭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樓上那間共享工作室」,見店門未鎖,先侵入該工作室後,徒手拉開櫃檯抽屜之鎖頭,再徒手竊取櫃檯內之現金1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三、訊據被告黃建華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柯仲旻、證人即告訴人林稚庭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龍翔大飯店旅客登記單、蒐證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管理室、頂樓加蓋之儲藏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之全體或特定(如頂樓住戶)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管理室、頂樓儲藏室內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

本件事實欄一被告係侵入上址大樓管理室竊取財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警一卷第2-3頁),該「王家之戀大樓」為供人居住之住宅,被告侵入大樓之管理室竊盜,依上開說明,被告行竊之場所,顯係該大樓住宅住戶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該大樓式住宅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核屬住宅之一部。

㈡是核被告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示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

又被告仍不知警惕,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之物,竟以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載方式竊取告訴人等之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亦侵害該大樓住戶之居住安全,其守法觀念亦尚有不足,所為實有可議;

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數量與價值,並參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家人同住、需扶養祖母(審易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被告就兩次犯行之犯罪時間集中,罪責內涵之同質性甚高,為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就被告所涉之2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竊得管理費300元、現金1,700元,以及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竊得1萬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亦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相對應之罪責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前揭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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