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1222,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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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世昶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4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2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周世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世昶前透過網際網路尋覓工作管道,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虎哥」之人聯繫後(無證據證明周世昶主觀上知悉本案除「虎哥」外,尚有其他共犯而涉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情形),得知工作內容為代為租車後交付車輛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萬元報酬及另行取得其他車輛供其作機場接送營運使用,詎周世昶經歷上開顯違常情之工作應徵及聯繫方式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虎哥」係欲藉「假租車、真盜賣」牟利,倘依其指示行事,恐因此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為能賺取高額報酬而仍不違背其本意,與「虎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周世昶在臉書搜尋車資訊後,於112年7月13日23時4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台灣高鐵左營站與鍾其翰簽約,佯稱欲租車2日前往墾丁及臺東旅遊云云,致鍾其翰陷於錯誤,誤認周世昶具租車真意且將按期歸還,即以每日租金5,000元代價,將劉俊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交予周世昶,周世昶隨即將甲車轉交予「虎哥」所指定不詳之人(依卷內資料尚難單純僅憑其駕車轉交行為認定其明知或可預見本案詐欺犯行而屬本案共犯),因而詐取甲車得手。

嗣「虎哥」取得甲車後,即以「林俊傑」名義與專營權利車買賣之潘秋戶聯繫,並推由香港居民古瑞柏(所涉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出面,將甲車以15萬元代價售予不知情之潘秋戶,再經潘秋戶將甲車以18萬元代價轉賣給不知情之李宏仁。

而後鍾其翰查詢即時車況(即衛星定位),發覺甲車現身彰化,經詢問周世昶卻表示仍在墾丁遊玩云云,察覺有異即按址前往查訪,發覺甲車遭變賣至李宏仁所經營、址設彰化縣○○鄉○○街0巷00號之三泰汽車材料行,鍾其翰即報警處理並取回甲車,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周世昶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俊泯及證人鍾其翰、潘秋戶證述明確,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出租單、即時車況查詢、證人鍾其翰提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證人潘秋戶提出之權利車價金收受現金證明書、權利車車輛買賣讓渡書及讓渡汽車過程照片、李宏仁提出之報廢汽車機車買賣切結書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自始即無租車之意,且其應可預見代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承租車輛並交付之,該車可能遭處分或非法使用而難以索回,卻因貪圖高額報酬,向證人鍾其翰佯稱欲租車自用,致鍾其翰誤信而交付甲車,並轉而將甲車交予他人,被告對於詐取甲車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

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尚有誤會,惟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罪名保障其防禦權,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虎哥」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個人利益,與「虎哥」共同以「假租車方式」詐取告訴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安全,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分工情節及所詐得財物之價值,暨甲車業經發還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惟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

復衡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詐得之甲車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領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報酬,且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其因實施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或因而免除債務,故無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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