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1223,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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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育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5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乙○○(原名丙○○,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改名)與丁○○(於113年2月29日死亡)為配偶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丁○○所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2年10月17日16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填載車輛異動登記書並盜蓋丁○○之印章後,持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申請過戶而行使之,並使該監理機關之公務人員將上開不實異動事項登載於所掌之機車車籍資料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丁○○及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述相符,並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函、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機車車籍查詢、車輛異動登記書、車主身分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為保障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同性婚姻當事人與其一方親屬之權益,使其等之間發生家庭暴力時受同法相關規定規範,增訂第5款至第7款,並刪除第3款及第4款有關姻親之規定;

另將本條所定家庭成員之姻親範圍,不論直系或旁系,均限制親等範圍於四親等以內,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併予說明。

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本案犯行,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論處,公訴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應予補充,惟此並未涉被告所涉罪名之變更,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另本案審理時雖未告知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如上所述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依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予以論罪科刑,尚無影響被告之攻擊防禦權利,附此敘明。

⒊次按刑法第214條規定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依形式審查)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皆屬之。

又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機)車異動登記時,僅就申請人是否依規定提出必要之文件予以形式上之審查,亦即只需文件齊備,監理機關人員即負有登記之義務,並不就實質予以審認,故就申請車輛過戶異動登記發生之原因是否真實暨所提出之文書是否有偽造等節,公路監理機關承辦之公務員並無實質審查之義務。

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逕將蓋用告訴人印章之車輛異動登記書交予監理機關承辦人員申請辦理上開機車過戶手續,自屬行使作成之私文書,應構成刑法第210條、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又被告使該監理機關之公務人員將上開不實異動事項登載於所掌之車籍資料公文書上,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擅自使用告訴人之印章盜蓋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⒌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均係基於將上開機車過戶之目的,客觀上各行為均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得認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量刑部分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盜用其印章以偽造車輛異動登記書後持向監理機關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本案犯罪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及需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部分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其本案所犯之犯罪情節、所造成損害非重,信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並考諸刑罰之積極目的,在於預防再犯,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另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對社會及自身造成之危害,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及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

倘被告有違反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法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另審酌本件犯罪情節,以及告訴人已死亡之情形,堪認並無必要再諭知被告應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各款事項,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盜用之「丁○○」之印章為告訴人真正之印章,並非偽刻之印章,是上開異動登記書上之「丁○○」之印文1枚,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另被告偽造之上開異動登記書,業經行使而交付監理所,已非被告所有,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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