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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10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19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犯條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甫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不思端正行為,貪圖不法利益,竊取告訴人丙○○所有,裝有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信用卡5張、金融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3,188元之皮夾1個;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5頁);
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月收入約6、7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107號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7月17日20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林眾門市前,見丙○○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而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上開機車置物箱並竊取丙○○所有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件、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信用卡5張、金融卡1張及現金4萬3188元,均已發還),得手後騎車離去。嗣丙○○發現遭竊後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器影像光擷圖12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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