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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財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財發犯竊盜罪,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涂財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在高雄市岡山區為隨東路與宏中街口之曳引車停車場空地,各次徒手竊取吳柏勳置放在該處之鐵條1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100元),得手後放置在麻布袋中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
嗣吳柏勳發覺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柏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涂財發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前開時、地各次拿取鐵條10公斤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以為鐵條是沒人要的才拿去變賣等語。
經查:㈠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前開停車場拿取鐵條10公斤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柏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觀諸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鐵條放置在前開停車場內,其旁架有鐵皮圍籬,以使與隔鄰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區隔,足以表徵鐵皮圍籬內為前開停車場管領人之私有領域,一般人均可查悉鐵皮放置處非外人所得任意進出接近;
參以鐵條係整齊堆疊在前開停車場內,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核與隨意散置在外人均得任意接近場所之棄置物有別,堪認鐵條為前開停車場管領人所支配持有,非隨意棄置之無主物。
復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上班都會經過前開停車場,有注意到放置了很多鐵條,我是走進前開停車場的門,右轉走過去就是放置鐵條的地方等語,及告訴人於警詢證稱:前開停車場有裝大門,被告將上開機車停在路邊,然後徒步走進大門等語,前開停車場既為被告日常行經之處,非被告偶然路過之場所,又設置有大門及鐵皮圍籬,而鐵條放置在需步行進入前開停車場大門之處,被告顯無錯認鐵條為任意棄置之可能。
佐以被告4度前往拿取未曾有徵詢查證鐵條堆置原因等情,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竊盜之犯意。
其前開情詞所辯,尚不足憑。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
被告前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並審酌被告各次所犯使用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鐵條非屬珍稀昂貴之物,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及就其行為所致損害予以適度賠償等節;
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復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全、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為各次竊盜犯行之時間間隔非遠、手法相仿、情節相類,所犯為同罪質之罪,並考量其各次犯罪之情節及所生危害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兼衡以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上開所處拘役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4次犯行均竊得10多公斤之鐵條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承在卷,足認其確獲有犯罪所得,然卷內尚無證據以證明其竊得鐵條之確切數量,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其各次竊得鐵條為10公斤,既俱未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對應於其所犯之罪刑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民國112年10月7日 3時13分 涂財發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條拾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民國112年10月14日 2時42分 涂財發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拾鐵條拾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民國112年11月7日 3時18分 涂財發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拾鐵條拾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民國112年11月10日4時49分許 涂財發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條拾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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