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1230,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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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葳葳


 選任辯護人  李淑欣律師
             連立堅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為乙○○之配偶,其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8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之6,因接送子女上學之問題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乙○○之身體,及捉住乙○○之頭髮向後拉扯,致乙○○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背部挫傷、左手挫傷、左足挫傷等傷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建仁醫院驗傷診斷書、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為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對告訴人為前揭傷害行為,係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是仍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因與告訴人有子女接送問題,徒手傷害告訴人,其動機及手段均非可取;

並審酌被告所致前述傷害幸非嚴重,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獲致共識,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

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又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尚可;

復衡酌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辯護人雖辯以:請求酌情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為被告辯護。

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除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外,法院尚須斟酌全案情節,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全部犯行,可徵其悛悔之意,惟告訴人因其所為而承受之損害,目前均未獲適度填補,被告行為造成之法和平性侵害難認有獲回復,於此情形予以緩刑使其得有免以承受刑罰之機,殊非事理之平,是尚難逕認本案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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