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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瑜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博瑜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23時8分至翌日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環境保護局B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博瑜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魏寬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遭竊人員名單、委託書、上址大樓平面配置圖、9樓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在上址大樓內先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之舉,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行,各舉措之獨立性薄弱,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觀察,而以單一竊盜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供己花用而行竊之動機,深夜進入辦公處所行竊之情節,得手財物整體價值非屬小額,目前尚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
兼考量其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於竊盜犯行頗具惡性,應予相當刑罰以加矯治;
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為勉持、無親屬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附表所示之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地點 財物(新臺幣) 1 張鳳儀 7樓空汙與噪音防制科辦公室 現金500元 2 謝秀燕 7樓空汙與噪音防制科辦公室 現金300元 3 蔡青純 7樓空汙與噪音防制科辦公室 現金300元 4 陳品伃 7樓空汙與噪音防制科辦公室 現金100元 5 許珉芝 7樓空汙與噪音防制科辦公室 現金1,800元 6 蔡依真 7樓空汙與噪音防制科辦公室 現金3,300元 7 余俊賢 7樓空汙與噪音防制科辦公室 現金1元 8 李家輝 7樓空汙與噪音防制科辦公室 現金5元 9 熊庭誼 7樓空汙與噪音防制科辦公室 現金300元 10 王晴畇 7樓空汙與噪音防制科辦公室 現金1,000元 11 董婷鈞 7樓空汙與噪音防制科辦公室 現金300元 12 立境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7樓空汙與噪音防制科辦公室 現金3萬1,704元 13 陳麗安 7樓空汙與噪音防制科辦公室 現金2,000元等值禮券 14 周日新 7樓空汙與噪音防制科辦公室 現金500元 15 蕭湘如 7樓空汙與噪音防制科辦公室 現金4,000元 16 黃惠珠 7樓空汙與噪音防制科辦公室 現金100元 17 黃麗名 7樓空汙與噪音防制科辦公室 現金300元 18 社團法人高雄市關懷身心障礙者就業協進會 9樓社團法人高雄市關懷身心障礙者就業協進會辦公室 現金1萬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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