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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6時30分許」更正為「6 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歐陽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興起,見告訴人賴昱維之機車鑰匙未拔,竟恣意以徒手發動機車方式竊取他人機車,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並衡其所竊得機車價值約新臺幣3 萬5 千元,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稍有減輕;
㈡被告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竊盜等前科之品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 部,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57號
被 告 歐陽杶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杶於民國113年1月7日6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芎林六街與芎蕉五街口,見賴昱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轉動鑰匙發動機車方式,竊取賴昱維上開機車(已發還),得手後騎車離去。
嗣賴昱維發現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昱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歐陽杶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賴昱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查獲及現場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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