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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54號
公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1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9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林麗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麗雪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淡薄,漠視他人財產安全,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
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此有前引電話紀錄查詢表可按,足認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
復衡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家庭主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鑰匙1串,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原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然該等物品本身之財產價值甚微,純屬供個人使用,應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被告已賠付告訴人損害完畢乙節,已如前述,倘再對被告諭知沒收即有過苛之虞,是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後認無庸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188號被 告 林麗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麗雪於民國112年10月8日18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左營廟東店,排隊等待結帳時,見其前方顧客馮婷婷為拿取錢包結帳,而將手上鑰匙1串暫放結帳櫃檯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趁馮婷婷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鑰匙1串得手,旋徒步離去。
嗣馮婷婷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馮婷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麗雪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馮婷婷於警詢之指訴。
㈢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未扣案之被告竊盜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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