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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靖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81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易字第14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靖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翁靖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翁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洗錢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利用告訴人詹凱筑之信任,貪圖不法利益而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財產損失;
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
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餐飲業員工,月收入約3萬2千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祖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7萬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818號被 告 翁靖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靖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向不知情之劉于瑄借用曾郁瑄(劉于瑄、曾郁瑄所涉詐欺案件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另向不知情之何汰岑(所涉詐欺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名下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三信帳戶),再於民國111年9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傑」與詹凱筑聯絡,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周轉新臺幣(下同)7萬元,約定將於一週後還款云云,另誆稱無法申辦手機,委請詹凱筑協助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價值5萬6040元之iPhone 14 Pro手機1支云云,致詹凱筑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20日22時36分、111年9月22日8時36分許,分別轉帳3萬元、4萬元至前開中信帳戶、三信帳戶,翁靖傑旋即於111年9月20日23時58分、111年9月22日9時51分許,前往高雄市岡山區之統一超商寶軒門市、昶林門市分別提領3萬元、4萬元。
嗣因翁靖傑未依約清償且僅繳納第一期分期款,詹凱筑始悉受騙,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凱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翁靖傑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自白
坦承向同案被告劉于瑄商借同案
被告曾郁瑄前開中信帳戶及向同
案被告何汰岑商借前開三信帳戶
使用,再向告訴人詹凱筑借款,
告訴人因而轉帳3萬元、4萬元至
前開帳戶,另委請告訴人協助以
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手機之事實。
證人即同案被告曾郁瑄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劉于瑄以領薪水及經營網路
購物為由,向證人曾郁瑄借用帳
戶,證人曾郁瑄因而於111年8月2
8日將其申辦之中信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同案被告劉于瑄使用
之事實。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于瑄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劉于瑄於111年8月28日向證
人曾郁瑄借用中信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之後被告以朋友匯款為
由,向證人劉于瑄借用帳戶,證
人劉于瑄因而於111年9月20日將
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被告使用之
事實。
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汰岑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以他人欠款將還錢為由,向
證人何汰岑借用帳戶,證人何汰
岑因而於111年9月22日將其申辦
之三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被告使用之事實。
告訴人詹凱筑於警詢中
之指訴
告訴人於111年9月初透過Instagr
am認識被告,雙方以微信聯絡,
被告向其借款7萬元,並委請其協
助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手機,告
訴人因而於111年9月20日、111年
9月22日分別轉帳3萬元、4萬元至
被告指定之前開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與被告之微信對
話紀錄、告訴人母親與
被告聯絡之簡訊、統一
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
明、瑪吉PAY分期合約
催繳簡訊各1份
被告僅於111年11月4日繳納購買
手機之第一期分期款,經告訴人
與其母親多次催討仍未繳納後續
分期款之事實。
證人曾郁瑄中信帳戶、
何汰岑三信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
1份
告訴人於111年9月20日、111年9
月22日分別轉帳3萬元、4萬元至
前開中信帳戶、三信帳戶之事
實。
統一超商寶軒門市、昶
林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
錄影畫面、本署檢察事
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
被告於111年9月20日前往統一超
商寶軒門市提領3萬元,另於111
年9月22日前往昶林門市提領2萬
元、2萬元共計4萬元之事實。
(續上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
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嚴培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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