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126,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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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群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群傑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黄群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6月23日12時7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新光三越店B2層之超市內,趁店員林震宇未留意之時,徒手竊取林震宇所管領蔬菜輕食生菜1盒及加州砂糖橘1盒(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88元及115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同日12時21分許,在上開新光三越店B1層之「ONEBOY」櫃位內,趁店員陳富菀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冰封T-SHIRTS女款普魯士漠染及冰封T-SHIRTS女款玫瑰橘各1件(價值均為440元),得手後離去。

㈢於同日12時55分許,在上開新光三越店B3層之卡駱馳布希鞋專櫃內,趁店員高冬梅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員由高冬梅管領白色布希鞋1雙及粉紅色布希鞋1雙(價值分別為2,780元及2,580元),得手後離去。

嗣陳富菀、林震宇、高冬梅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震宇、高冬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我在彰化家中顧小孩,後來我又騎機車載小孩去臺中烏日的公園玩,我沒有去各案發店家內偷竊等語。

經查:㈠前述3間店家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為同一身形外貌之男子竊取架上揭商品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震宇、高冬梅、證人即被害人陳富菀各自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觀諸卷附監視影像畫面,行竊男子身型偏瘦,於案發當日9時15分許頭戴黑色漁夫帽、後背黑色背包、腳著藍底白條紋之布鞋、攜帶三色條紋茄芷袋及其他物品,騎乘自行車出現在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北路,往南向經楠梓區加昌路、海專路、捷運油場國小站、左營區翠華路、重信路,於同日10時57分許抵達高鐵左營站前之重信路與高鐵路交岔口,嗣先後在前述3間店家內行竊;

對照被告身型與行竊男子相仿,其於112年8月24日為警在道路旁盤查時,著戴與行竊男子相同顏色款式之漁夫帽、布鞋、背包及茄芷袋等節,有盤查照片在卷可憑;

又被告騎乘自行車並運載多樣物品之交通方式及行舉,亦與行竊男子相符,堪認被告與行竊男子為同一人,被告於上開時間分別至前述3間店家行竊之事實,當屬明確。

被告前開情詞,尚非可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其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殊非可取;

又被告除本案外,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曾經法院論罪並處拘役及罰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考,被告屢犯竊盜案件,對於財產法益所存惡性顯非以拘役刑所得矯治,有選科徒刑促收改正以預防再犯之必要;

並審酌被告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各次竊得之財物為食品及衣鞋服飾,價值均非貴重,其犯罪情節及實害固非重大,然考量被告尚未與被告人2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返還竊得之商品,或予以適度賠償,犯行所致危害未獲填補,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實難據以從輕酌量其刑;

復衡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為前揭犯行之時間差距非遠、手法相同,所犯均為同罪質之罪,兼衡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分別竊得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商品,均為其各次行竊之犯罪所得,既均未經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且被告亦未賠償予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陳富菀,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黃群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蔬菜輕食生菜壹盒及加州砂糖橘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黃群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服貳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黃群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布希鞋壹雙及粉紅色布希鞋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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