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1264,2024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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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孟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0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7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調解筆錄內容」欄所示之事項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乙○○可預見不詳之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至4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宏毅二路南七巷附近網球場出售之2台報廢機車(原為丙○○所有放置在高雄市楠梓區宏毅二路及宏毅二路南六巷中油舊宿舍外遭竊之物,其中1台之特徵為無車殼,另1台之特徵為白色車殼)可能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縱使上開2台機車為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買贓物不確定犯意,向該人收購而故買之。

俟因原車主丙○○於臉書社團發現乙○○販售其所失竊之機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之結證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丙○○與李智雄(即告訴人購買報廢機車之前手)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奇宏車業行門口照片、112年6月1日告訴人丙○○與被告面交白色車殼機車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區○○○路○○巷00號照片、告訴人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故買贓物罪之成立,固以行為人在買受之時有贓物之認識,始克相當,然此所謂贓物之認識,並不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限,亦不以知其詳細為限,即令對之具有概括性贓物之認識,或雖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

查被告於網路上向他人購買本案機車,應先查明本案機車之來源,確認非屬來路不明之贓物後,始得予以買受之,而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本可預見本案機車係屬來路不明之物,竟仍基於本案機車縱屬贓物,猶予買受之,是其有故買贓物之未必故意,應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可預見本案機車可能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為賺取轉賣價差,未查明來源即買受,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

復衡被告坦承犯行,被告已與告訴人丙○○以8,000元成立調解,丙○○亦具狀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刑事陳述狀、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825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簡字卷第43-46頁);

再酌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犯致生危害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

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物流工作,月薪約4萬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就讀國中、小五),與小孩同住、需扶養小孩等一切情狀(審易卷第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簡字卷第13-15頁),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坦承犯行,且已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經說明如上,顯見其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責之態度,依上開情狀可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考量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復為確保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再犯之必要,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所成立之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之規定,課予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調解筆錄內容」欄所示之事項(此部分並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並諭知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再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又被告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轉賣無車殼機車獲得3,500元之價格等語(警卷第6頁),足認該3,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上述因填補告訴人之損害所支付之金額,顯已超過本案之犯罪所得,倘若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重複剝奪被告之財產,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收購之白色車殼機車1台,業已返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調解筆錄案號
調解筆錄內容
本院113年度橋
司附民移調字
第825號
相對人(即被告乙○○)願給付聲請人(即告
訴人丙○○)新臺幣(下同)捌仟元,於民國
113年7月5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全數匯入聲請人
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玉山銀行七賢分
行、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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