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雲宏
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3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雲宏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宋雲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補充「高雄市旗山區公所112年12月8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復勘相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2年8月24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3041100號函」、「高雄市旗山區公所112年8月2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得湖段122、125地號非都市土地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12年7月17日高市農務字第11232124800號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之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裁罰並限期令其恢復原狀或依法使用,詎其屆期仍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供農業使用,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自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土地設置鐵皮建物而未依法作農業使用,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
另衡本案違法使用土地之動機、用途、期間、面積約為256.38平方公尺(見他卷第31頁);
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暨被告無任何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末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農、經濟來源依靠退休金及務農收入、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配偶及兒子同住、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審易卷第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
變更之程序亦同。
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2號被 告 宋雲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雲宏係坐落高雄市○○區○○段000號地號承租使用權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及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而加以管制,竟於民國107年間,未經許可,擅自在上開土地上興建建物,未依法使用,進而遭高雄市政府於112年8月24日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30411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命應於112年12月5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
嗣經高雄市旗山區公所於112年12月7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發現宋雲宏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或拆除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大約107年前後我完成鐵皮屋,是我蓋的;
我只是不知道會違法等語,惟佐以高雄市旗山區公所函附相片、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函、處分書、陳述意見通知書、地籍圖資查詢系統、高雄市政府農業局
函、高雄市政府農業局用地現況調查資料等物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劃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