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1269,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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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233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2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宗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編號㈣之「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補充更正為「監視器影像及手機錄影畫面擷圖共4張」、並增加「被告林志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志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與告訴人陳永耀溝通,竟未能節制自我情緒,恣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區地下1樓,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正確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

末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業務、未婚沒有小孩、父親需其扶養、現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233號被 告 林志宗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宗於民國112年8月31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高雄市○○區○○路0000巷000號之鳳凰冠社區地下1樓停放,並違反該社區之卸貨規定,經該社區安管人員陳永耀勸導後,林志宗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針對陳永耀口出「幹你娘雞掰」之侮辱性言語,足以貶損陳永耀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永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林志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永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手機錄影譯文1份。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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