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1270,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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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秉裮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176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6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汽油貳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乙○○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雖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5款至第7款,並刪除第3款及第4款有關姻親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第3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甲○○為兄弟,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1頁),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所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恐嚇及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等行為,是對於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而屬家庭暴力罪。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恐嚇及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等部分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起訴意旨漏未論敘家庭暴力防治法部分,然上開家庭成員關係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本院於準備程序時亦有權利告知(見審易卷第49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此部分應予補充。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向告訴人為恐嚇及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等行為,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行為時點密接而局部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處理與告訴人溝通,反以言詞及持汽油淋於己身等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幸止於預備階段即為警管束,所為並非可取,應予以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現有持續去身心科看診,有前引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復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末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裝潢、未婚沒有小孩、母親需其扶養、現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扣案2瓶汽油,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176號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是兄弟關係,渠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項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於民國112年6月30日21時許,因故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及恐嚇之犯意,對甲○○恫稱:要放火燒毀渠等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等語,致甲○○心生畏懼,並立即外出購買2瓶汽油,甲○○見狀憂心乙○○即將燒毀住處而報警,警察據報後趕至上址處理,乙○○則於返家後將汽油淋在自己身上,以此方式預備點燃汽油以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警察當場將其管束,並將上開汽油2瓶扣案,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

被告有向告訴人甲○○恫稱要
放火燒毀渠等位於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住處等
語,並立即外出購買2瓶汽油,
返回住處後立即將汽油倒在身
上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
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執行
管束通知書、家庭暴力通
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9張
及扣案汽油2瓶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第173條第1項、第4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預備犯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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