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1300,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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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泰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一)被告張榮泰於警詢時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告訴人吳幸美,沒有朝告訴人丟石頭,是朝狗的旁邊丟等語。

經查: 1、被告與告訴人於如附件所示之時間、地點因告訴人之犬隻未繫牽繩而發生爭執,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就醫經診斷受有左側小腿擦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在卷足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2、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發生之可能性,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

3、觀諸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撿拾地面上的石頭預防告訴人的狗朝我撲來,告訴人一直擋在我跟狗的中間,表示她的狗沒有咬到我,後來我就不跟他吵了,將手上的石頭朝狗的旁邊丟就轉身離開,我當下沒看到我丟出的時侯有砸到告訴人,但事後告訴人有蹲下並朝我大喊石頭砸到我了等語,佐以證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從路邊拿石頭向我的狗丟擲,當時我為了避免狗受到傷害,就站在被告之正前方,請他不要再繼續丟石頭,但是被告仍不聽勸阻,其中一次丟石頭砸到我的腳等語,顯見案發當下,被告確實有朝告訴人犬隻之方向丟擲石頭之行為,且告訴人為避免其犬隻受到傷害,係站立於犬隻與被告之間等情,亦堪認定。

4、審以常人丟擲物品之準確度不一,且動物亦可能隨時可能移動而改變位置,是以將石頭朝動物丟擲,自有極高機率未能命中該動物,反而波及站立於該動物周遭之人,進而導致他人受傷之結果,此為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且大學畢業等節,經被告於警詢時詳述在卷,足認被吿為具有通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其對上情實無諉為不知之理,堪認被吿應可預見其朝告訴人犬隻之方向丟擲石頭之行為,極有能傷及站立於其與犬隻之間之告訴人,詎其仍執意為之,顯見其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可能導致告訴人受傷乙事,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是其主觀上確有造成告訴人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揭所辯,自不足採。

5、又告訴人於案發當下左小腿出現明顯傷勢,隨後赴健仁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側小腿擦傷初級照護之傷害等情,有現場照片、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就告訴人上開受傷之部位、上開傷害可能形成之時間等情綜合以觀,均與告訴人指稱之案發時間、被告下手之部位等節互核相符,自可認告訴人前開傷勢係為被告上揭傷害行為所致無訛。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榮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與告訴人間發生爭執,即率爾傷害告訴人,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誠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拿石塊攻擊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程度及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衝突情節;

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犯罪所生損害未能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石塊,固係供被告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石塊之所有權歸屬未明,且上開物品價值不高,又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並無任何特殊性,亦非違禁物,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8號
被 告 張榮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泰於民國113年1月2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社區觀音山往下山方向之登山步道,因吳幸美所管領之犬隻未繫牽繩而與其發生言語衝突,張榮泰明知持石塊朝犬隻丟擲,可能會造成周遭之人身體受有傷害,竟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朝吳幸美身旁犬隻丟擲石塊,致吳幸美因遭石塊砸到而受有左側小腿擦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
二、案經吳幸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榮泰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吳幸美於警詢之指訴。
㈢刑案現場照片4張。
㈣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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