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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億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俊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之犯罪動機,竟恣意以徒手方式竊取他人手機支架(價值新臺幣2,500元),且本案遭竊之財物已經告訴人邱彥瑨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
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前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犯後於第2次警詢中坦承犯行,並主動返還手機支架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手機支架1 支,已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36號
被 告 吳俊億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億於民國113年2月9日4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日月亭停車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邱彥瑨安裝在停放該處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手機支架1個(價值新臺幣2,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離去。
嗣經邱彥瑨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彥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俊億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邱彥瑨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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