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 二、被告牟陽珠於警詢時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走被害人陳雅羚
-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拿取被害人陳雅羚所有之招牌1個離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該招牌為鐵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牟陽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以徒手行竊之犯罪動
- 四、被告所竊得之招牌1個(價值約850元),係屬被告本案之犯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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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牟陽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牟陽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招牌1 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牟陽珠於警詢時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走被害人陳雅羚所有之招牌1個離去,但辯稱:我以為那是破銅爛鐵,我本來就有在收,有人跟我說可以收,所以我才拿走等語。
經查: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拿取被害人陳雅羚所有之招牌1 個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無誤,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雅羚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該招牌為鐵製招牌,上面有「Morii植量所」的文字放在我店裡等語,依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觀之(警卷第9、11頁),該處乃被害人店門口前,並非垃圾堆,且就本案失竊之招牌外型以觀,亦未見有明顯陳舊缺損或被告所辯屬破銅爛鐵之情形。
況「縱使係破銅爛鐵」,亦有回收變賣價值,而不可未經同意任意拿取,而被告就「有人跟我說可以收」,亦未提供年籍資料及是有同意權人之證明,是就本案招牌原始擺放位置及外型等,客觀上尚無從憑認該招牌遭被告察覺時係無人持有管領之廢棄物,且經被害人陳雅羚指訴本案招牌是遭到竊取,被告上開警詢所辯,自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牟陽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以徒手行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價值約新臺幣850元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填補;
㈡被告前已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竊盜等前科之品行,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有身心障礙,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招牌1 個(價值約850元),係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賠償或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85號
被 告 牟陽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牟陽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8日5時38分許,徒手竊取陳雅羚置放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之招牌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850元),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
嗣陳雅羚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牟陽珠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陳雅羚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未扣案之被告竊盜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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