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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恒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永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1.被告前因毒品、加重竊盜、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2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於106年12月14日假釋出監,後假釋被撤銷,於108 年5 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業經聲請人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予以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經本院核閱無誤及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審酌被告前案部分犯行與本案均為竊盜犯罪,保護法益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復於113 年1 月29日再犯本案(於110年、112年間亦均再犯竊盜犯行經本院判刑確定,參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雖已著手實行竊盜之行為,然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被告有上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犯罪情狀:被告自述因缺錢吃飯之犯罪動機,以持鐵線(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已屬兇器)之方式著手欲行竊廟宇之香油錢,破壞社會良善風氣及因未獲財物而未得逞;
⒉一般情狀: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業工,其前有竊盜、毒品等前科之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鐵線1 條,係供被告犯行所用之物,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警卷第4 頁),然非違禁物,並據被告自陳已丟棄等語(警卷第4 頁),且鐵線為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容易取得,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於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714號
被 告 陳永恒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恒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聲字第42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撤銷假釋,並於107年9月25日入監執行,至108年5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29日23時19分許,在劉昭宏所管領之高雄市美濃區中興路一段之中壇庄頭伯公(土地公)廟宇,持鐵線欲竊取功德箱內之香油錢,惟因未獲財物而未遂。
嗣劉昭宏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昭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永恒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劉昭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性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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