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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佩立
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佩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史佩立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10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POYA寶雅」大社中山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我愛水凝雪酪氣墊粉餅1個、水晶串珠手鍊滴油魚尾(藍)1條、水晶串珠手鍊滴油魚尾(白)1條(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48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史佩立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士霖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述商品帳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物,顯欠對於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更添社會治安危害,所為殊非可取;
並審酌被告自99年間起即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並處拘役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再度行竊,是有選科徒刑予以矯治之必要;
兼考量被告徒手行竊,未破壞其他財物,手段尚屬平和,得手財物為日常生活用品,價值非屬貴重,嗣俱發還予告訴代理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
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3,000元完畢,有和解書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憑,可認本案情節尚非重大,所致危害已獲相當填補,堪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審酌;
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母親需其扶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患有精神方面之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我愛水凝雪酪氣墊粉餅1個、水晶串珠手鍊滴油魚尾(藍)1條、水晶串珠手鍊滴油魚尾(白)1條,固均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告訴代理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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