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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妤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妤恬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
經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愷他命均屬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被告林妤恬本案持有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1瓶、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K盤1個,純質淨重各如附表編號1至5所載,其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已達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戕害甚鉅,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本案所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動機,及其本案持有之數量、期間;
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文,惟前開規定所指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咖啡包10包經抽取其中1包、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愷他命2包、1瓶、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K盤1個,經鑑驗分別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之成分等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4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57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其餘咖啡包,雖未據鑑驗,然與前揭經抽驗之咖啡包1包,均係被告於同一時間及地點、向同一人所取得,且包裝、外觀亦與經抽驗之咖啡包相同,此有扣案物照片在卷足佐(見警卷第42至44頁),堪認未經鑑驗之咖啡包,應與經鑑驗之咖啡包之內容物相同,是前開物品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而屬違禁物,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用以盛裝前開物品之包裝袋12只、塑膠瓶1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
至送驗耗損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黑色包裝咖啡包10包 沖泡飲品,均為黑色包裝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隨機抽測1包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驗前淨重2.581公克,驗後淨重2.102公克,純度約10.86%,驗前純質淨重約0.280公克。
2 愷他命1包(編號11) 白色結晶,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4.298公克、檢驗後淨重4.275公克,純度約64.1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755公克 3 愷他命1包(編號12) 白色結晶,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4.281公克、檢驗後淨重4.261公克,純度約63.22%,檢驗前純質淨重2.706公克 4 愷他命1包(編號13) 白色結晶(紅色蓋透明塑膠瓶裝),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2.222公克、檢驗後淨重2.198公克,純度約63.16%,檢驗前純質淨重1.403公克 5 K盤1個 經鑑驗後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反應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117號
被 告 林妤恬(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妤恬明知Mephedrone、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3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大世界舞廳中,以不詳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亮哥」之男子購得含有Mephedrone成分之咖啡包10包(驗前純質淨重0.280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驗前純質淨重2.755公克、2.706公克、1.403公克),欲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112年3月14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與八德東路國10橋下停車場中,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咖啡包10包、愷他命3包及K盤1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妤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請依法論科。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及K盤,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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