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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月惠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53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8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月惠明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詎月惠明竟基於傷之犯意,持鐮刀刀背攻擊洪秀玲」更正為「詎月惠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洪秀玲(詳後述)」,另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月惠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是持鐮刀刀背攻擊告訴人洪秀玲成傷,然此部分為被告堅詞否認,辯稱:是用手打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核與其於警詢時供稱:我有持鐮刀,但沒有用鐮刀攻擊告訴人,只有以左手打洪秀玲一下等語(見警卷第3頁)大致相符;
另觀諸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右側頭皮及雙手部挫傷」,顯非以刀器劃、割或砍傷、或是長條狀之傷勢,故無法排除是徒手毆打所造成的可能性;
再依監視器影像擷圖所示,只能看到被告右手握持鐮刀刀柄,刀背朝前、刀刃朝後上前走向告訴人,右手在身體側邊擺動,並無明顯舉起或揮舞的動作,且雙方衝突具體情形,被現場藍色布幕所遮蔽,無法確認被告究以何方式攻擊,是此節除告訴人單方、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充足的補強證據可證被告確有「持鐮刀刀背攻擊告訴人」之傷害行為,本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告訴人之傷勢是遭被告徒手毆打而非持刀攻擊所致,而此僅涉及被告犯罪手段差異,爰逕予更正公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如上。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月惠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解決糾紛,竟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並非可取;
復衡被告自述因受激怒而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造成告訴人傷勢程度;
並考量被告持鐮刀,雖未持之攻擊,但危險性高;
並衡被告一開始否認,嗣已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沒有意願賠償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到庭表示希望判重一點的意見等情;
末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之品行(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紀錄表所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保全、離婚、小孩已成年、現在需要扶養同住的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533號
被 告 月惠明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月惠明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6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二段天正國際工地旁,與洪秀玲因洗車噴灑問題發生爭執,詎月惠明竟基於傷之犯意,持鐮刀刀背攻擊洪秀玲,致洪秀玲受有右側頭皮及雙手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秀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月惠明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洪秀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現場照片1張及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
㈣仁昌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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