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甲○○係陳○○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發生
-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辱罵告訴人「
-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裁定之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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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示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陳○○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前因對陳○○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652、165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於陳○○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及為騷擾之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
又於112年6月19日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45號裁定(下稱本案保護令)延長上開保護令至113年9月26日。
甲○○於112年6月30日20時20分許,收受上開裁定,且知悉本案保護令及裁定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2月4日17時許,在其與陳○○共同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對陳○○辱罵「王八蛋」、「滾出去」、「白眼狼就是你」等語,以此方式對陳○○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發生口角爭執,並辱罵告訴人「王八蛋」、「滾出去」、「白眼狼就是你」等語之事實,惟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如果告訴人有精神上受到傷害,應具醫生證明傷害程度,如有害怕或精神騷擾,為何又要與我同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辱罵告訴人「王八蛋」、「滾出去」、「白眼狼就是你」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瑞貞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當日錄音檔案暨譯文1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652、165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聲字第45號裁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謂「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
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之感受納入考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經查,「王八蛋」、「白眼狼就是你」等詞,均屬貶損他人人格之語,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為44歲之成年人且具通常之智識程度,其對上開話語之語意當應有所認知,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已高齡60餘歲且無業,於法院核發本案保護令後仍與本案保護令之相對人即被告同住,足見告訴人與被告於生活、經濟上仍有相當之依存關係,被告率爾以上開言論辱罵告訴人、更要求告訴人「滾出去」,以告訴人之生存環境要脅告訴人,顯已足使告訴人心理感到痛苦畏懼,再參以證人陳瑞貞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就是在告訴人旁邊對他大叫,造成告訴人極大的心理壓力,講話都在顫抖等語,顯見被告上開行為,已使告訴人主觀上感到折磨及痛苦,自已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程度,此與告訴人是否有取得診斷證明、是否仍與被告同住並無關連,被告上揭所辯,洵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而為本案行為,顯然藐視國家公權力及破壞保護令之作用,實有不該;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以言語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犯罪手段、其所辱罵之內容、對告訴人所生影響等情節;
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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