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1328,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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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澤家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46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張澤家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澤家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16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勇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仁忠路口時,因認同向車道前方、由鄭紹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左轉彎過慢,遂自後跨越道路中央方向限制線逆向並加速搶先左轉,而由鄭紹廷所駕駛之乙車左方超車,鄭紹廷見狀自覺危險而鳴按喇叭,然張澤家竟因此心生不滿而基於強制犯意,當場駕車在車道中以急煞急停方式攔阻鄭紹廷人車行進,並搖下甲車之副駕駛座車窗,質問鄭紹廷為何鳴按喇叭,以此等強暴方式妨礙鄭紹廷自由駕車行進之權利。

嗣鄭紹廷停車下車欲與張澤家理論並報警處理,張澤家遂逕行駕車離去現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澤家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鄭紹廷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所駕乙車之行車紀錄器影音檔(檔案名稱0000-00-00_00-00-00-back.mp4、0000-00-00_00-00-00-front.mp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案現場照片記錄表所列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提供Google街景圖、乙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以前揭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酌以被告雖願意賠償告訴人,惟因告訴人不願意與被告調解致調解不成立,此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查;

兼衡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計程車司機、月收入新臺幣3至4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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