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1329,2024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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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佳鳳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395號、112年度偵字第235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7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戊○○前於民國112年5月25日,透過FB臉書社群應徵兼職代工,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琳琳」、「小傑」之人聯繫,知悉工作內容為戊○○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戶號碼予「小傑」,俟公司撥款入帳,即由戊○○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匯至「幣安比特幣交易所」所屬指定帳號之工作,並為賺取上開工作之報酬,於112年5月25日以拍照上傳方式提供郵局帳戶封面予「小傑」。

嗣戊○○察覺其郵局帳戶於112年5月26日14時至20時許,陸續有多筆來源帳戶不同之款項匯入(包含受詐者丁○○及丙○○○之匯款),金額累計新臺幣(下同)14萬6000元,顯與正常公司經營形態有異,即與對方斷絕聯絡,並於112年5月27日10時39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報案。

詎戊○○明知「陳琳琳」、「小傑」應係詐騙集團成員,匯入郵局帳戶內款項極可能係詐騙集團對不同被害人施詐而騙取之犯罪所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12年5月27日10時53分起至112年5月29日19時50分間,陸續多次以提領現金、轉帳之方式,而收受、使用前揭贓款,金額共計11萬元。

二、訊據被告戊○○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警員李昆峰之證述相符,並有丁○○受詐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執據、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丙○○○受詐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執據在卷可資佐證,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於112年5月27日報案後,主觀上對於匯入款項應屬來路不明贓物之情應已有認識,竟仍將匯入之贓款以現金提領、轉匯等方式而收受、使用之,主觀上應有收受贓物之犯意。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被告先後以提領、轉帳方式使用贓款之行為,均係出於同一收受使用贓款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雖具狀主張其丈夫罹患精神疾病,家中尚有4名未成年子女,一家六口經濟需仰賴被告一人工作收入支撐,本件係因家中遭逢重大變故,心生歹念領取贓款應急,且被告坦承犯行,亦有意與被害人和解,惟被害人均未出席準備程序而未能展現前開誠意,故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簡字卷第19-21頁);

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院斟酌被告為具基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明知其帳戶匯入之款項為來路不明之贓款,竟仍收受使用,所為甚為不當,復參酌其所犯上開收受贓物罪,法定刑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狀,爰認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明知其郵局帳戶內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極可能為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卻仍予以收受並使用該犯罪贓款,徒增警方與被害人追索贓物之困難,且造成被害人2人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

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收受贓物金額及所生危害程度,以及被告自陳其為高中畢業,目前家管,經濟來源靠育兒補助,已婚,有4個未成年子女,與配偶、母親、小孩同住,需要扶養小孩(見審易卷第77頁)及上述㈡具狀所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另以上述㈡具狀之主張請求予以緩刑宣告,然被告本案行行為之不當與未能與被害人2人和解或賠償其2人損害等情,均經說明如上,難認被告有暫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之事由,而被告此部分請求所持理由,業經本院於量刑時加以斟酌,是被告請求宣告緩刑自無可採,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提供帳戶後收受使用之贓款合計11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沒有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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