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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浩然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4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陳浩然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木製球棒壹支、摺疊刀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浩然於民國112年8月9日10時許,徒步行經高雄市仁武區水管路三段接近林森巷口時,因陳居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對陳浩然鳴按喇叭而發生糾紛,陳浩然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走向甲車之駕駛座靠近陳居安,先以左手拉住陳居安衣領,再以右手從短褲口袋內取出折疊刀1支並打開刀刃,以此方式與陳居安理論,致陳居安受有前胸壁抓傷之傷害,復徒步走向其所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取出木製球棒1支,並再度走向甲車之駕駛座靠近陳居安,致陳居安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嗣因陳居安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陳浩然到案說明,陳浩然乃主動交付上開球棒及折疊刀予警查扣,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浩然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居安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鳳信診所診斷證明書、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細故糾紛,竟不思控管己身之情緒,率爾以徒手拉住告訴人衣領成傷,復以上揭行為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恐懼,所為均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雖到庭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均未到庭,而告訴人因認被告屢不到庭進行調解已無調解意願,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佐;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復酌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木製球棒1支及摺疊刀1把,均係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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