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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紘緯
孫宇騰
陳明君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258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4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戊○○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貳罪,各處附表編號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乙○○犯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丙○○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貳罪,各處附表編號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鋁棒壹支、鐵鎚壹支、塑膠水管壹支、撞球桿後節壹支、膠帶壹捲、棉繩壹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戊○○、丙○○2人前為夫妻關係(民國111年11月11日離婚),乙○○為戊○○之友人;
甲○○與丙○○曾為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緣甲○○於111年11月15日19時許前往戊○○與丙○○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欲向丙○○索討債務,丙○○得知甲○○來意,乃避不見面,並以電話通知戊○○返家處理。
戊○○、乙○○、丙○○即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漢」之成年男子返回上址住處,共同基於傷害、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先徒手毆打甲○○並將其強推進屋,再以膠帶綑綁雙手、棉繩綑綁雙腳方式,將甲○○拘禁在上址1樓內,期間戊○○、「阿漢」並持續持鐵鎚、鋁棒、撞球桿後節等物毆打甲○○。
俟丙○○下樓,見甲○○遭綑綁,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鋁棒毆打甲○○。
而後乙○○於同日22時許到場,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塑膠水管毆打甲○○。
嗣因警方接獲報案,於同日22時15分許前往現場處理,當場扣得鋁棒、鐵鎚、塑膠水管、撞球桿後節各1支、膠帶1捲、棉繩1捆,並查得戊○○、丙○○為一、㈡行為取得之民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聲請狀1份及本票1紙(當場返還與甲○○),甲○○始重獲自由,其遭私行拘禁時間總計約3小時,並受有下巴撕裂傷1公分及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㈡另戊○○、丙○○於甲○○遭拘禁期間,知悉甲○○擬持丙○○先前簽發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竟共同基於強制、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拿取甲○○包包內之住家鑰匙後,推由丙○○騎乘機車前往甲○○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擅自侵入甲○○之住宅後取回本票及民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聲請狀,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之權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戊○○、乙○○、丙○○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明確,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被告丙○○及告訴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民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聲請狀、本票影本、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3人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戊○○於本案行為後,關於私行拘禁罪之處罰,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上開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因另將「攜帶兇器犯之」作為犯刑法第302條之罪之加重處罰要件,而提高法定刑度,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戊○○,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顯較不利而無適用之餘地。
㈡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為保障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同性婚姻當事人與其一方親屬之權益,使其等之間發生家庭暴力時受同法相關規定規範,增訂第5款至第7款,並刪除第3款及第4款有關姻親之規定;
另將本條所定家庭成員之姻親範圍,不論直系或旁系,均限制親等範圍於四親等以內,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併予說明。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
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戊○○與「阿漢」於111年11月15日19時許,將告訴人推入屋內,再以綑綁手腳方式將其拘禁於上址屋內,直至員警於同日22時15分許獲報到場止,先後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約3小時,已屬私行拘禁行為。
⒉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丙○○與告訴人曾為同居關係情侶乙節,業據被告丙○○供述在卷,並有前揭家庭暴力通報表附卷可證,其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丙○○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⒊是核被告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丙○○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⒋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顯有誤會,惟因所涉法條同一,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復就被告戊○○、丙○○所為事實一、㈡部分,漏未論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然被告戊○○及丙○○共犯至告訴人住處拿取本票之犯罪事實既已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屬起訴範圍,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又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戊○○、丙○○犯事實一、㈡另拿取民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聲請狀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被訴拿取本票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另漏未論及家庭暴力罪部分,併予補充。
⒌被告戊○○就事實一、㈠部分與「阿漢」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及就事實一、㈡部分與被告丙○○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罪數關係⑴事實一、㈠部分按行為人以強暴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又對他人實施傷害行為時究應如何認定,應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依社會觀念,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
若行為人主觀上同時具備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又剝奪行動自由行為與傷害行為間之著手行為、時間、地點可明顯區分,其剝奪行動自由行為即非為傷害行為所包括,自應另負剝奪行動自由罪之罪責,論以數罪併罰;
但若實施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時,同時實現傷害罪之要件,二者之著手行為同一,時間與地點完全重合,無明顯區別,依社會觀念,此二行為實為同一行為,同時觸犯自由法益、身體健康法益,自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戊○○與「阿漢」於拘禁告訴人期間毆打告訴人,其等私行拘禁之行為與其實現傷害行為之有部分合致,二者之時間與地點重合,無明顯區別,依社會通念,此二行為實為同一行為,同時侵犯自由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起訴書認為被告戊○○所犯私行拘禁、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⑵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戊○○、丙○○係以侵入住宅之方式,藉此取回本票以妨害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之權利,其侵入住宅及強制行為間有手段、目的之關連性及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侵入住宅罪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⑶至被告戊○○、丙○○所犯傷害罪、強制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量刑部分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因被告丙○○與告訴人有所糾紛,竟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對告訴人施以拘禁、傷害及侵入其住宅強取本票及民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聲請狀,侵害告訴人之自由、身體及居住安寧等法益,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轉介單在卷可稽,難認有具體悔改之心;
兼衡被告3人參與情節之輕重、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酌以被告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廢棄物清運司機,月收入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被告乙○○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木工,月收入約4萬元之經濟狀況、被告丙○○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丙○○所為事實欄一、㈠、㈡各次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間隔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鋁棒、鐵鎚、塑膠水管、撞球桿後節各1支、膠帶1捲、棉繩1捆,均係被告戊○○所有,業經被告戊○○供述在卷,且供其及無正當理由供被告乙○○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事實欄一、㈠⑴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⑶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一、㈡⑴戊○○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丙○○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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