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1340,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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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建宏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第二點,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㈠被告郭建宏於警詢時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徒手攻擊告訴人謝晴瑀頭部一節,然辯稱:我一時情緒激動,只用右手攻擊告訴人的頭部1 拳等語。

㈡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被告情緒激動下就用雙手攻擊我的頭部,造成我頭部損傷及臉部多處擦挫傷等語明確,核與在場證人潘媁如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用雙手徒手攻擊告訴人的臉部,造成告訴人臉部挫傷之情節大致相符。

又告訴人於案發翌(31)日11時27分許即至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確受有頭部損傷併臉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此有傷勢照片及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

觀諸告訴人有多處損傷之傷勢,顯非只打1 拳即能造成,是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與其指訴遭被吿傷害之情節尚屬相當且無違背常理之處,足認告訴人之指述與前開補強證據互核符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前揭辯解應屬避重就輕之詞,自非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1.犯罪情狀:被告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與告訴人間發生爭執,即以徒手毆打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併臉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

2.一般情狀: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犯罪前科之品行,其犯後沒有坦承全部傷害犯行之態度,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本院電詢被告雖表示有意調解,但告訴人沒有到法院進行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19號被 告 郭建宏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建宏於民國113年1月30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大愛原民文化公園,因故與謝晴瑀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謝晴瑀,致謝晴瑀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併臉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晴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郭建宏於警詢之供述。
⑵告訴人謝晴瑀於警詢之指述。
⑶證人即在場者潘媁如於警詢之證述。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傷勢照片。
⑸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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