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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拖鞋壹雙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志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日23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庭屋簷處,徒手竊取姬逸婷所有之白色拖鞋1雙(約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復前往該址後院曬衣處,徒手竊取侯秀月所有女用胸罩(約值250元,已發還)、女用蕾絲紅色內褲(約值25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姬逸婷、侯秀月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李宗霖即被害人姬逸婷之男友與被害人侯秀月之子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雖係先後竊取被害人姬逸婷、侯秀月之物,然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之,各竊盜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接續之竊盜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竊盜罪處斷。
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於此,應予補充。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情狀;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固已將所竊得之部分財物返還於被害人侯秀月,惟仍未適度賠償被害人姬逸婷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未能完全獲得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白色拖鞋1雙、女用胸罩及女用蕾絲紅色內褲各1件,為其犯罪所得,白色拖鞋部分既未經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姬逸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女用胸罩、女用蕾絲紅色內褲部分已合法發還於被害人侯秀月,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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