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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毅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71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潘毅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毅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其仍不知悔改,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我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23日15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六龜區六龜大橋河堤邊,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於113年1月23日15時30分許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毅平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VZ00000000000號)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2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檢察官雖於聲請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然檢察官未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加以論述,本院尚難遽依刑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故僅就上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並警惕悔改而再為本案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復考量被告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經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012號、109年度易字第59號、第1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罪)、7月、7月(2罪)確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9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甫於111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然於5年內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罪(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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