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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芝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19、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芝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林芝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其於2次施用毒品犯行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所為實有不該,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復考量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再斟酌被告2次犯行時間相近、犯罪手法及罪質相同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19號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20號
被 告 林芝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芝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6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㈠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8月18日晚上某時,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路竹區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隔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之煙霧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8月21日15時34分許,其依緩起訴條件至本署採尿送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㈡林芝華另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11月19日1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隔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之煙霧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1月22日11時29分許,其依緩起訴條件至本署採尿送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報告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芝華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所排放之尿液經送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號)、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編號表各2份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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