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建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蘇建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思澈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
惟念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2號
被 告 蘇建中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蘇建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20日釋放出所。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1月27日19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大社路某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1月29日15時12分許,其依假釋所訂條件至本署採尿送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報告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建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其於113年1月29日15時12分許排放之尿液,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該公司113年2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編號表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 長 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