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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永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一第2 行所載「富吉」更正為「富民」;
㈡第3 至4 行所載「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則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㈢第4 行所載「450 元」更正為「200元(信箱價值約250元遭毀損部分未具告訴)」;
㈣犯罪事實二第1 行所載「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訴由」予以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智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徒手竊取被害人則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等情,且被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填補;
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竊盜等前科之品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00元,既未扣案,復未合法發還於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34號
被 告 王智永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智永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德威街169巷旁富吉安吉停車場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繳費機旁信箱內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50元,得手後離去。
嗣管理員卲長青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王智永於偵查時之自白。
⑵告訴代理人卲長青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現場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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