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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7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犯罪時間更正為「112年11月11日16時29分許」,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及「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慾望,竟無故著手攝錄告訴人之性影像,侵犯告訴人之性隱私權,對告訴人之身心影響至深,所為實屬不該;
復斟酌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紀錄之素行,以及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而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幸未得逞等情節;
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健身房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審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手機,固為被告所有,惟未據扣案,且衡量該物並非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本案尚未攝得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檔案,當無從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5號被 告 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Power Life Gym」(下稱本案健身房)之店員。
丙○○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6時58分許,見乙○○(事涉當事人隱私,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進入本案健身房女性盥洗室之淋浴間,竟基於無故拍攝他人性影像之犯意,進入上開盥洗室,並持具有拍照功能之行動電話,將該手機之後鏡頭透過淋浴間門縫拍攝乙○○淋浴過程之性影像,然因遭乙○○發覺而未遂。
嗣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0條第7項規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
位。
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本案被告欲對告訴人所拍攝之畫面,為告訴人淋浴盥洗畫面,足以引起性慾或引發告訴人羞恥心之身體隱私部位,自屬刑法第10條第7項第2款所定之性影像。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無故拍攝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報告書誤載為刑法第315條之1)。
至被告所使用之手機,因未扣案,且被告及告訴人於偵查中均陳稱:未有拍攝之畫面等語,爰不予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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