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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訴字第43號),判決如下:主 文
李翊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民事起訴狀」原本壹紙上,偽造之「洪美華」、「洪美蘭」印文各壹枚,及未扣案之偽造「洪美華」、「洪美蘭」印章各壹顆,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李翊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翊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洪美華」及「洪美蘭」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未獲告訴人洪清道、被害人洪美華、洪美蘭之同意或授權,仍偽刻被害人洪美華、洪美蘭之印章,再在民事起訴狀上蓋用上開偽造之印章後,偽造民事起訴狀,遞送至本院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害人及司法機關對於訴訟文書資料之正確性;
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無條件調解成立,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份附卷可憑(見審訴卷第71、87至88頁);
併考量其有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非佳,及其自陳高中肄業、大學同等學力之智識程度,無業,離婚,子女均成年,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偽造之「民事起訴狀」1份,既已由被告持以向本院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惟上開偽造之「民事起訴狀」上,偽造之「洪美華」、「洪美蘭」印文各1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偽刻之「洪美華」、「洪美蘭」之印章各1顆,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諭知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35號被 告 李翊臺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翊臺曾受洪清道之委任撰寫書狀,向其妹妹洪美玲提出返還房地之民事訴訟。
詎李翊臺明知未經洪清道及其妹妹洪美華、洪美蘭之同意及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刻洪美華、洪美蘭2人之印章,再在民事起訴狀上蓋用上開偽造之洪美華、洪美蘭之印章後,於民國111年8月31日,持之向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遞狀(案號:111年度補字第696號民事訴訟案件)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洪清道、洪美華、洪美蘭及法院審核訴訟當事人之正確性。
二、案經洪清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李翊臺之供述
證明有刻洪美華、洪美蘭2
人之印章並蓋在民事起訴狀
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洪清道之指
證
證明有請被告撰寫起訴狀,
但沒有要求被告代刻洪美
華、洪美蘭2 人印章之事
實。
證人洪美華、洪美蘭之具證明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刻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又被告偽刻之印章及蓋於民事起訴狀上之印文,均未扣案,均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嚴培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結證述
章並蓋在民事起訴狀之事
實。
洪美華、洪美蘭之民刑事
陳報狀各1份
佐證證人2人未同意或授權
被告蓋用印章之事實
鈞院111年度補字第696號
民事卷宗暨卷附民事起訴
狀1份
佐證被告未經告訴人與證人
2人同意,蓋用證人之印章
於起訴狀並向法院行使之事
實。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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