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138,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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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宏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56、1515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訴字第38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已貫通金屬槍管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其自112年3、4月間某日取得時起,至同年4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毒品、槍砲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明知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且對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與不安,仍非法持有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

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兼衡持有之類型、數量、期間,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戒治前從事消防配管,月收入新臺幣3、4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戒治前與父親、配偶、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已貫通金屬槍管1支,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違禁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1日刑鑑字第1120057701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3日高市警保字第11234233200號函、內政部112年6月30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648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1271779200號卷第61至64-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256號
112年度偵字第15150號
被 告 丙○○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已解除委任)
陳正軒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之槍管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管制之違禁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4月間某日,自曾祈勝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租屋處取回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之槍枝)1支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4月11日18時12分許,經警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金屬槍管1支(如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所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4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31日刑鑑字第1120057701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3日高市警保字第11234233200號函、內政部112年6月30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648號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零件罪。
又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12年2、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11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持有槍砲主要零件之行為,係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請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另被告就其所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來源,於偵查中雖稱係自曾祈勝處所取得,然曾祈勝已於111年12月8日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至其住處及藏放槍枝之處所執行搜索完畢,並以112年度偵字第4070號提起公訴,顯無從認定警方有因被告供出前開槍彈來源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被告持有如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所示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屬違禁物,有前揭內政部112年6月30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648號函1份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姜大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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