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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84號
113年度簡字第1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睿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680號、113年度偵字第1365號、第1381號、第332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63號、第47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睿穎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3、5至6)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2、4、7至8)應執行罰金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二):㈠附件一犯罪事實一之(一)所載「駕駛其父親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駕駛黃崇恩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㈡附件一犯罪事實二所載「基於毀越門扇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及「翻越該工地大門後」更正為「打開該工地未上鎖之大門後」。
㈢附件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三)編號1所載「被告柯睿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柯睿穎於警詢中之自白」。
㈣附件二犯罪事實所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先趁無人看管之際,以徒手將鐵柵欄門插銷拔除,並推開進入之方式,踰越劉文寶所設置、屬於安全設備之圍牆而進入劉文寶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旁空地」更正為「基於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及竊盜之犯意,趁無人看管之際,未經劉文寶同意,以徒手將鐵柵欄門下方之插銷移開,並推開該門,而擅自侵入劉文寶所承租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兼服務處旁之空地」。
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柯睿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惟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及「建築物」,所謂「住宅」係指供人居住之房屋宅第而言,當以現有人居住為其要件,倘屬無人居住之空屋空宅,即不在本條保護之列;
而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
至附連圍繞之土地則係指附連或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
又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所保護之客體為個人居住之安寧與生活隱私之法益,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
稱「侵入」,係指未得有支配或管理權人之允許,擅自入內者而言。
⒉查附件一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工地圍籬大門沒有上鎖,伊徒手拉開鐵圍籬門閂進入,徒手搬運竊取工地內財物,沒有破壞工地圍籬門鎖等語(見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23785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頁、第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勇志於警詢中指述:調閱工地內監視器影像,發現1名男子直接打開工地的大門,不知道他是如何打開鎖,我確定大門有上鎖,但是現場並沒有看見鎖頭、鐵門也沒有遭受破壞,從工地監視器影像也看不出來竊嫌是如何打開號碼鎖進入工地內等語(見警一卷第14頁至第15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47頁至第57頁),足徵被告前開供述屬實,況遍閱全案卷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毀損」、「踰越」或「超越」該工地大門、窗戶、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等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要件。
⒊而附件二犯罪事實之行竊地點,是告訴人劉文寶平時居住使用之房屋兼服務處,該處有設置圍籬及拉門有使用插銷上鎖固定輪子,被告是用徒手將插銷拔起,將拉門推開進入屋旁之空地行竊,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文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3700028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7頁至第28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8張(見警二卷第45頁至第51頁)在卷可參,則被告既是以將拴住拉門用之插銷移走,並推開拉門進入該住宅旁空地行竊,依上開說明,被告此舉與「毀越」要件有別,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
再案發當時為凌晨,且有設置圍籬及拉門有使用插銷上鎖固定輪子,顯非對外開放時間,被告未經同意,擅自侵入前開劉文寶住宅周圍之土地,且據劉文寶於案發當日對其提出侵入住宅之告訴,自應併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㈡論罪及罪數:⒈核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之(一)、(二)竊取H型鋼部分、
(四)、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5罪);
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之(二)、(三)破壞監視器鏡頭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共2罪);
就附件二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二所為是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容有誤會,已如前述,然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間,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本院卷第7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件二犯罪事實所為是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容有誤會,已如前述,然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間,二者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此與起訴之罪名相較,係法定刑較輕之罪名,本院亦有告知可能涉犯的是一般竊盜罪,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載明被告推開鐵柵欄門進入告訴人住處旁空地行竊而不遂之犯罪事實,應無礙其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一併說明。
⒊就附件二犯罪事實部分,被告侵入告訴人劉文寶住宅旁之土地後即緊密著手實行竊盜行為,故其所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竊盜未遂罪之行為局部同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論處。
⒋被告所犯上開5次竊盜罪、2次毀損他人物品罪、1次竊盜未遂罪,共8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時間不同,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就附件二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但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情節較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並破壞他人監視器鏡頭,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各次竊盜之手段、竊得財物(其中1次未竊得任何財物)及毀損物品之價值,其中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二所竊得之部分財物有發還告訴代理人陳勇志,附件一犯罪事實三竊得財物已全數返還告訴代理人月靖婷,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參,此部分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略有減輕;
復參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另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除與告訴代理人月靖婷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外,有和解書1份在卷足憑,迄未與告訴人吳思漢、劉文寶、告訴代理人陳勇志達成和解或為賠償;
末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板模工、已婚、沒有生小孩,目前需要扶養小中風的父親,與其父親、太太及黃崇恩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3、5至6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附表編號2、4、7至8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衡酌被告所犯8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以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
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
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⒈被告分別竊得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之(一)、(二)、(四)所示鋼管6支、H型鋼7支、遊戲設備支撐鋼架30支、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二所示之鋼筋鐵箍(4分鐵)80公斤,均屬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沒有發還予各被害人及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5至6「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所竊得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電動油壓鋼剪1台、電鑽充電器1組、電鑽電池1顆及充電電池1盒、電池充電器1盒等物,業已分別發還告訴代理人陳勇志,告訴代理人月靖婷,已如前述,故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編
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
之(一)
柯睿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管陸支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
之(二)破壞監視器
鏡頭部分
柯睿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
之(二)竊取H型鋼
部分
柯睿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型鋼柒支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柯睿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之(三)
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
之(四)
柯睿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設備支撐鋼架參
拾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犯罪事實二柯睿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筋鐵箍(4分鐵)
捌拾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犯罪事實三柯睿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附件二犯罪事實
柯睿穎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續上頁)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本院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63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680號113年度偵字第1365號
113年度偵字第1381號
被 告 柯睿穎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睿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5時41分許,駕駛其父親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巷00號吳思漢經營之鐵工廠,先徒手拆解丙級施工圍籬之銅線後,進入工廠內,徒手竊取鋼管6支,得手後以上開自小客車載離現場。
(二)復於同年月22日9時4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前開鐵工廠,先徒手破壞吳思漢所架設在前開鐵工廠之監視器鏡頭(裝設在面對工廠右前方處)1
支,致令其不堪使用,再進入工廠內,徒手竊取H型鋼7支,得手後以上開自小客車載離現場。
(三)又於同年月24日5時51分許,再次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前開鐵工廠,持塑膠水管破壞吳思漢所架設在前開鐵工廠之監視器鏡頭1支,致監視器鏡頭掉落地面而不堪使用。
(四)再於同年月26日11時45分許,又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進入前開鐵工廠,徒手竊取工廠內遊戲設備支撐鋼架30支,價值5萬元,得手後以上開自小客車載離現場。
柯睿穎前開竊得之物,均載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十全資源回收站變賣,所得款項供己花用殆盡。
二、柯睿穎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扇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5日3時49分許,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旁即陳再興所有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工地,翻越該工地大門後,進入工地內徒手竊取電鑽充電器1組、電池1顆、鋼筋鐵箍(4分鐵)80公斤、電動油壓鋼剪1台等物,得手後利用上開自小客車載離該工地。嗣陳再興之子陳勇志發現上開物品遭
竊,隨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旁柯睿穎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查獲,並扣得電動油壓鋼剪1台、電鑽充電器1組、電鑽電池1顆等物(已由陳勇志領回)。
三、柯睿穎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23日19時45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月靖婷所任職之「欣易達五金百貨」,趁店內員工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賣場內之充電電池1盒及電池充電器1盒等物,得手後將上開商品攜至店內洗衣精商品區,先將外包裝盒拆開後丟棄,並將上開商品藏放其口袋內,再另取1包洗衣精至櫃台結帳後離去。
嗣月靖婷清點商品時發現短少,隨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獲,並扣得上開充電電池1盒、電池充電器1盒等物(已由月靖婷領回)。
四、案經吳思漢、陳勇志、葉蕙芳委託月靖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即112年度偵字第25680號案)(二)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即113年度偵字第1365號案)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柯睿穎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所涉如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竊盜及毀損之犯
罪事實。
告訴人吳思漢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所涉如犯罪事實
欄一所載竊盜及毀損之犯
罪事實。
證人秦曉巍於警詢中之證
述
證明被告將所竊得之物品
持往十全資源回收站變賣
之事實。
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7張、查獲照
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份
佐證被告上開竊盜及毀損
之犯罪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柯睿穎於警詢中之供
述
證明被告所涉如犯罪事實
欄二所載加重竊盜之犯罪
事實。
告訴代理人陳勇志於警詢
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所涉如犯罪事實
欄二所載加重竊盜之犯罪
事實。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現場照片10張、監
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2張、
查獲照片13張
佐證被告所涉本件加重竊
盜之犯罪事實。
(三)就犯罪事實欄三之事實(即113年度偵字第1381號案)二、核被告柯睿穎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三)、(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嫌;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涉前開4次竊盜、1次加重竊盜、2次毀損等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示之時、地竊取鋼管30支及遊戲設備鐵製配件4組等物;
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示之時、地竊取遊戲設備鐵製馬達配件8組;
於犯罪事實欄一之(四)所示之時、地竊取遊戲設備支撐鋼架30支;
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竊取電池3顆、鋼筋鐵箍(4分鐵)500公斤等部分,除告訴人指訴外,並無其他實據可供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佐證被告所涉本件加重竊
盜之犯罪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柯睿穎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所涉如犯罪事實
欄三所載竊盜之犯罪事
實。
告訴代理人月靖婷於警詢
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所涉如犯罪事實
欄三所載竊盜之犯罪事
實。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照
片16張
佐證被告所涉本件竊盜之
犯罪事實。
和解書、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
佐證被告上開竊盜之犯罪
事實。
(續上頁)
佐證,且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亦僅攝及被告偷竊行為,至實際取走物品之品項及數量,並無法明確計算,是就本件未經起訴之部分,應認被告嫌疑不足。
惟前開被告指訴部分與前揭各次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本院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75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7號被 告 柯睿穎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睿穎於民國113年1月30日3時4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先趁無人看管之際,以徒手將鐵柵欄門插銷拔除,並推開進入之方式,踰越劉文寶所設
置、屬於安全設備之圍牆而進入劉文寶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旁空地,並徒手搬運劉文寶放置在地上之汽車電池共6顆,嗣因劉文寶目擊上揭情形報警處理,警方到場逮捕柯睿穎而不遂。
二、案經劉文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柯睿穎之供述
證明有進入告訴人劉文寶上
揭土地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劉文寶警詢
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為其加重條件;
其中所稱「毀越」,係指毀損、超越或踰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門窗」、「牆垣」、「安全設備」,則各係指可供出入住宅或建築物之門戶、窗戶、土磚作成圍繞一定處所之牆壁,及前開門窗、牆垣以
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隔絕防盜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33號、45年台上字第210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竊盜時所進入之告訴人空地圍欄,依告訴人土地蒐證畫面所示,係屬鐵製,而非如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然具有一般人高以上之相當高度,自仍屬因防閑而設,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工作
物,當屬安全設備無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嚴培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保管單、現場
蒐證照片各1份
佐證上揭被告行竊未遂之事
實。
(續上頁)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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