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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4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2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豪與代號AV000-B112137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Facebook認識,兩人因故發生爭執,陳志豪竟於民國112年5月至6月間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12樓住處內,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手機傳送訊息予A女,對其恫稱「和我做愛的全過程都被視頻拍了下來」、「如果我想殺你我也會這麼做」、「既然你所有的朋友想看。
我會傳給他們的,至於你要不要還錢。
就隨便你了」等語,致A女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訊據被告陳志豪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楠梓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先後傳送上開訊息恐嚇告訴人之犯行,係基於同一原因,於密接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㈡爰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紛爭,竟傳送上開訊息恐嚇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
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曾向其雇主表示不打算提出告訴、因要回國沒空前往警局撤告等情,有前揭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警卷第39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以及被告自陳其為五專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離婚、有1個成年子女、獨居、不需扶養他人(見審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及上述電話紀錄表所述等情狀,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考量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確保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
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之具體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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