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1394,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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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次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113年4月7日監視器影像擷圖9張、扣案物照片1張」應更正為「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1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建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係民國00年00月生,此有被告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偵卷第45頁),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滿80歲之人,審酌被告已年邁力衰,而不宜對其科以過重之刑,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均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行竊之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

兼衡其自述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之3M強力黏著劑1個業經查獲並由被害人張國華領回,另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國際牌鈦元素3號電池1組,尚未犯返還於被害人張國華,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予以適度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時間相近、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國際牌鈦元素3號電池1組,為其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3M強力黏著劑1個,已合法發還於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劉建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國際牌鈦元素3號電池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劉建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04號
被 告 劉建次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㈠民國113年4月6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路園門市內,徒手竊取店長張國華所管領之國際牌鈦元素3號電池1組(約值新臺幣『下同』139元),得手後未結帳離去;
㈡於113年4月7日13時許,在上揭路園門市內,徒手竊取店長張國華所管領之3M強力黏著劑1個(約值129元,已發還),得手後未結帳離去。
嗣店長張國華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劉建次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張國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113年4月7日監視器影像擷圖9張、扣案物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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