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14,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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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陳秀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陳秀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陳秀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其有強迫症及憂鬱症,案發時係因精神恍惚始未結帳即逕行走出店外云云。

惟查,證人陳慧瑜、證人即告訴人翁怡雯均證稱:陳慧瑜親眼目睹被告拿取店內褲子、裙子後,連同衣架一起捲起來藏放在自己之外套內,未結帳即步行出店,遂趕緊提醒店員翁怡雯,翁怡雯連忙追上攔住被告,被告卻將該褲子、裙子丟在店內後又轉身準備離開等語明確,併佐以案發現場之監視器影像擷圖,除與上開2位證人之證詞互核相符外,另可見被告在將褲子、裙子收藏至外套內之際,尚刻意移動到角落為之,足認被告明知其行徑乃竊取他人財物之不法行為,方有前述事中掩人耳目(至隱密處藏放贓物)、事後耍賴不認帳(將贓物丟在地上後逃離)之舉措,則被告於本件竊盜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而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不能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物品亦均已發還告訴人領回(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女平織抽繩錐形褲1件、女平織紗裙1件及衣架2個,均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791號
被 告 鄭陳秀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陳秀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9日20時48分許,在翁怡雯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NET服飾店」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陳列之女平織抽繩錐形褲1件、女平織紗裙1件、衣架2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918元,業已發還),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
嗣鄭陳秀珠步出店外即為翁怡雯發現攔阻並報警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怡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陳秀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翁怡雯、證人陳慧瑜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商品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等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得之女平織抽繩錐形褲1件、女平織紗裙1件、衣架2個,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因業已發還告訴人翁怡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察官 陳俐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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