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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乾懿
選任辯護人 陳秉榤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8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劉乾懿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劉乾懿(原名劉純如)與陳瑞隆為夫妻關係(嗣於民國113年4月1日離婚),2人因故分居,陳瑞隆遂遷回其母親陳潘淑楣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博愛花鄉社區」6樓之住處(起訴書誤載為「博愛花香」,應予更正),詎劉乾懿為與陳瑞隆見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3年1月29日23時7分許,進入「博愛花鄉社區」大廳,趁社區保全劉榮楨離開值班櫃臺之際,徒手竊取該社區D棟門禁磁扣1個,得手後持以解鎖電梯樓層管制前往6樓(劉乾懿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業據陳潘淑楣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嗣劉榮楨發覺磁扣遭竊,且劉乾懿正搭乘電梯上樓,乃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後,當場扣得上開磁扣(已發還劉榮楨領回),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乾懿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潘淑楣、劉榮楨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磁扣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辯護人雖請求本案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被告辯護人未能具體指稱本案有何客觀上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及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竊盜之行為,依竊盜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被告辯護人所執前詞尚難憑採。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安全,並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竊得之門禁磁扣業經警查扣並發還被害人領回乙情,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堪認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有減輕;
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目的、手段及竊得財物價值輕微;
兼衡以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護理師,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將竊得財物交警查扣並返還被害人等情,均如前述。
茲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門禁磁扣已合法發還於被害人領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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