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1417,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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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盈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盈霖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瀏覽之臉書網站上張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論之緣由,依臉書網頁留言所示,被告曾盈霖應係針對告訴人張紫琴所張貼賴清德擔任立委罵「他X的」的圖片(下稱系爭圖片)所為之回覆,以此脈絡以觀,被告張貼前開言論並非係雙方激烈衝突過程中一時失言或衝動之舉,而係因對告訴人此一留言張貼系爭圖片有所不滿,遂主動刻意發文攻訐告訴人,顯係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名譽恣意攻擊,而故意公然發表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

又被告所用「中國狗」之詞彙,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顯與公共事務議題無關,無助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非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現之言論,而係單純對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已足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且被告係以網路發表而散布上開羞辱性文字,參酌網路貼文之持續性、累積性及擴散性,堪認被告所為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並非輕微,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前揭說明,確屬公然侮辱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留言張貼系爭圖片,即於不特定人均得以見聞之臉書網站,以如附件所示之言詞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行為殊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戶籍資料可佐,暨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致其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3號被 告 曾盈霖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盈霖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利用網路設備連線至臉書社群網站,在不特定人均得閱覽之柯文哲所張貼公開文章留言區,標註張紫琴所使用之臉書帳號「Ellen Chang」並留言「罵你們這些中國狗我也會用三字經…」等語,即以「中國狗」辱罵張紫琴,藉以貶損張紫琴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足生損害於張紫琴之聲譽。
二、張紫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曾盈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紫琴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供之臉書留言截圖4張、身分比對照片4張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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