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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7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1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正源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正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6時5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湖內保生店,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摩卡精典即溶咖啡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09元),得手後未結帳隨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
㈡於112年12月12日15時13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上開全聯福利中心湖內保生店,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摩卡精典即溶咖啡1瓶(價值209元),得手後未結帳隨即離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梁雯雁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扣押物品照片、分店日進銷存查詢及價目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前開2次竊盜犯行,雖竊盜地點相同,然於時間上有相當間距,各次竊取行為可予區分為獨立觀察,是認被告上開2次竊盜行為,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法有明文。
被告係00年00月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逾80歲,考量其年事已高,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不勞而獲,竊取告訴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湖內保生分公司所屬財物,殊非可取;
復衡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2,000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亦具狀表示請求本院對被告為從輕量刑或緩刑之判決等情,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可佐(簡字卷第31-33頁);
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物品之價值,及於事實欄一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業經告訴人領回等情;
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經濟來源靠兒子資助、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與配偶同住、不需扶養他人(審易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衡酌本件2次犯行時間相近、手法及罪質相同等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案諒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業如上述,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認上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被告2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摩卡精典即溶咖啡各1瓶,除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摩卡精典即溶咖啡1瓶,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領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於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摩卡精典即溶咖啡1瓶,核屬其該次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原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已賠付告訴人2,000元完畢,是被告賠償數額已超過其實際犯罪所得,倘再對被告諭知沒收即有過苛之虞,是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後認無庸宣告沒收、追徵。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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