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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16號、113年度偵字第46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6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12月5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0○0號丙○○住處前,見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先以該鑰匙開啟乙機車之機車置物箱,再徒手竊取丙○○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5,000元、身分證、提款卡、健保卡各1張、信用卡3張、捷運卡2張、識別證1張及殘障手冊1張等物),得手後騎乘甲機車離去,並將所得現金花用殆盡。
嗣丙○○發現其皮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查看,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2年12月5日2時50分許,騎乘甲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戊○○住處前,見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機車)停放在上址開放式車庫內,趁無人注意,打開丙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戊○○所有之零錢包內之現金400元,得手後騎乘甲機車離去,並將所得現金花用殆盡。
嗣戊○○發現其零錢包內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查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仍未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以事實欄所載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
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數量與價值,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前妻同住、不需扶養他人(審易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審酌被告就兩次犯行均集中於同日,犯罪過程相似,罪責內涵之同質性甚高,為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就被告所涉之2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皮夾1個及現金5,000元、事實欄
一、㈡竊得之現金400元,均未經扣案且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身份證、提款卡、健保卡、信用卡、捷運卡、識別證及殘障手冊等物,雖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然考量該等物品均具有個人專屬性,一旦遺失均須申請掛失、註銷並重新申請領用,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認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前揭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事實欄一、㈠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及新臺
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欄一、㈡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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