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1429,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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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錦宗


            机敏瑜


            羅穗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69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2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強力磁鐵壹個沒收。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戊○○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丁○○、乙○○與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9日10時53分許,前往丙○○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對面娃娃機店內,由乙○○負責把風,再由丁○○持強力磁鐵1個接續吸附丙○○所有置於娃娃機台內之直衝明火轉換打火機1盒及透明煙盒點煙器1盒至取物洞口,復由戊○○伸手至取物洞口竊取上開物品得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乙○○、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自白與上開事證全然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3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丁○○、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又被告丁○○於本案行為時所使用之強力磁鐵1個,僅被用以吸附娃娃機台內之鐵盒裝打火機、點煙器,而未持之破壞娃娃機台或其他堅硬物品,加諸卷內該強力磁鐵之照片所示,該強力磁鐵非易於握持而作為攻擊之用,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不得遽認該強力磁鐵係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無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事由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被告丁○○、乙○○與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3人雖共同為上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犯行,惟依前揭說明,判決主文中不另記載「共同」之用語,附此敘明。

㈢被告丁○○、乙○○與戊○○於上開時、地陸續竊取直衝明火轉換打火機1盒及透明煙盒點煙器1盒,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㈣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丁○○、乙○○與戊○○竊取直衝明火轉換打火機1盒及透明煙盒點煙器1盒之行為固屬不該,然考量所竊取之物價值低,且其等行竊手段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又直衝明火轉換打火機1盒及透明煙盒點煙器1盒已全數發還告訴人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41頁),整體犯罪情節實屬輕微,所生危害不大;

又被告3人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告訴人,且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原諒被告3人等情,有和解書及告訴人狀紙附卷可參(警卷第61頁、審易卷第67頁),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3人之竊盜犯行縱量以本罪法定最低刑即有期徒刑6月,尚嫌過重,客觀上確有可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丁○○、乙○○與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結夥三人以上,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均已發還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不予追究,業如前述,堪認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丁○○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開拖吊車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不需扶養他人;

被告乙○○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婆婆同住,不需扶養他人;

被告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2萬多元,已婚,無子女,與配偶同住,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審易卷第65-6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3647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乙○○、戊○○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本案諒被告乙○○、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等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業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乙○○、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認上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丁○○、乙○○與戊○○所竊得直衝明火轉換打火機1盒及透明煙盒點煙器1盒,均已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之強力磁鐵1 個為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丁○○在該店內拾得等情,雖據被告3人均供明在卷,然該強力磁鐵既已由被告丁○○攜回並於警方查獲時主動交付查扣(警卷第13頁)則該強力磁鐵應堪認已為被告丁○○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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