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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晉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晉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為警採尿之時間補充為「同日23時58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吳晉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027號、106年度簡上字第375、376號判決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1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0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各罪嗣經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8月7日入監執行殘刑並經接續執行,於111年9月17日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案件判決附於偵查為證,復於聲請意旨說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
被告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且執行完畢,又再犯本案,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思澈底戒毒,竟猶在短期內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中產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被告所有之殘渣袋1只,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初步檢驗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8至29、32頁),堪認上開殘渣袋內有甲基安非他命附著,且難以與完全析離,整體應視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甚詳(見警卷第11頁),堪認上開物品係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對其沒收亦無何過苛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771號
被 告 吳晉佑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吳晉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027號、106年度簡上字第375、376號判決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1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0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各罪嗣經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8月7日入監執行殘刑並經接續執行,於111年9月17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30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0月1日19時20分許,在屏東市○○路00號前,因神色緊張而為警盤查,當場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吸食器1支等物,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市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晉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大同00000000)、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屏大同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照片各1份及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殘渣袋1個,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照片在卷足參,然因毒品與殘渣袋無法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蘇 恒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 英 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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