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1444,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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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悅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悅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花朵圖案層次拼接魚尾剪裁長裙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select store」等文字刪除;

證據部分「被告陳悅禎於警詢中之自白」、「告訴人蘇蔓珊於警詢中之指訴」分別更正為「被告陳悅禎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害人蘇蔓珊於警詢中之指述」,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陳悅禎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拿取earth music & ecology專櫃之花朵圖案層次拼接魚尾剪裁長裙1件(下稱本案商品)後放入自己手提袋內,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服用安眠藥且加重劑量,導致其不記得有拿取本案商品而逕自離開未付款之行為,並無竊盜故意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拿取本案商品後未經結帳即離去之事實,有證人即被害人蘇蔓珊之證詞、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遭竊商品照片、悠遊卡個人資料及交易紀錄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記載其患有重鬱症、鼻咽惡性腫瘤、焦慮症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

然觀諸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28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412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55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08號職權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被告在本案發生前之000年00月間多次因竊取百貨公司專櫃內衣物之案件經檢警查獲,若其確係因前揭病症而有無法控制自身偷竊行為之情形,衡情應在該等前案後即針對此症狀前往醫院就診,或請求親友協助注意,以避免涉入更多刑事案件中,惟其在該等前案發生後1個月之112年12月27日再犯罪質、手法均相同之本案,且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出現類如「被告因受疾病影響出現偷竊舉措」等文字,則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是否確與其所患之病症有關,即屬有疑。

又參以一般經驗法則,消費者通常不會將未結帳商品放入私人提袋內,以避免不必要之誤會及紛爭,被告身為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就此自難諉為不知,然其卻反其道而行,未經被害人同意(即尚未結帳),遽將本案商品裝入自己攜帶之手提袋內,置於自身持有支配下(警卷第15、19-21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參照),最終未結帳即逕自離開現場,足認被告拿取本案商品應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為之,至為灼然。

㈢綜上,被告所辯均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依被告提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能看出其受重鬱症、鼻咽惡性腫瘤、焦慮症所苦,惟尚無從證明被告本案行為時之身心狀況已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喪失或顯著降低之程度,業如前述,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所竊之本案商品價值多寡,再斟酌被告前有因犯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及身心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與前揭病症之診斷證明書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竊取之本案商品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81號
被 告 陳悅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悅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3時6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漢神巨蛋百貨4樓之「earth music & ecology select store」專櫃,利用店長蘇蔓珊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架上「花朵圖案層次拼接魚尾剪裁長裙」1件,價值新臺幣2,170元,得手後藏放其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結帳即離去。
嗣蘇蔓珊發現上開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及悠遊卡個人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蔓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悅禎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蘇蔓珊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7張、遭竊商品照片2張、悠遊卡個人資料及交易紀錄各1份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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