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李坤哲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入伍,原在海軍反潛航空大隊七
- 二、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
-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憲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
- 四、論罪科刑
- (一)按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身為現役軍人,
- 五、沒收:
- (一)被告持以登入上開賭博網站簽賭之行動電話1支固為其所有,
-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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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坤哲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在營區賭博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坤哲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入伍,原在海軍反潛航空大隊七0二作戰隊擔任航空二兵,於112年11月14日退伍。
李坤哲於服役期間,基於在營區賭博之犯意,自112年9月5日至同年月8日止,接續在海軍反潛航空大隊七0二作戰隊營區寢室旁樓梯及停車場等地,以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登入「大老爺娛樂城」賭博網站,註冊為該網站會員後,先儲值購買遊戲點數,復以點數下注該網站提供之百家樂遊戲,若所押注之莊家或閒家獲得之撲克牌點數大於對賭方,則獲得相對應倍率之賭金,反之,若未猜中則賭金歸該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藉此具射倖性之賭博方式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計算輸贏,次數約10餘次,累計金額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嗣因前服役單位發覺李坤哲有高額欠款,經調查後而知悉上情。
二、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
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定有明文;
又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坤哲行為時係服役中之軍人,經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8頁),因其在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罪,揆諸上揭規定,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是本院自有審判權。
又本案犯罪地點是位於本院轄區之高雄市大樹區,本院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憲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手機翻拍之大老爺娛樂城會員帳號、銀行帳號綁定、下注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係考量軍人為賭博行為影響軍紀且破壞袍澤情誼,是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賭博罪之規定有所不同,且屬特別法,應優先適用。
從而,現役軍人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以網際網路通訊之方式賭博財物,不論該網站之經營形態封閉或開放,仍構成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又被告自112年9月5日至同年月8日止,多次在營區寢室旁樓梯及停車場登入前揭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在相同之賭博網站、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身為現役軍人,竟在營區內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賭博網站,以網路押注方式賭博財物,且累積下注之金額高達30萬元,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並影響軍紀,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罪之動機、在營區賭博財物之時間非長,且未向同袍推薦上述博奕遊戲,並已於112年11月14日退伍;
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生活狀況、以及其前無因案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品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被告持以登入上開賭博網站簽賭之行動電話1支固為其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物品非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將之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尚有疑義,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至上開網站下注簽賭而獲利4萬8,000元乙情,經被告於警詢中坦認在卷,此部分自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查無任何對其宣告沒收有何過苛之情狀,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宜或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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