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1457,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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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琮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琮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琮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便利,率爾竊取告訴人林誠育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並造成社會治安之危害,所為固有非是;

惟念及被告為趕送外賣,臨時起意以徒手行竊,動機非屬惡意,手段尚稱平和;

又得手財物為外送包1個,非貴重珍稀之物,嗣已返還予告訴人,為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其犯罪情節堪屬輕微,且所致危害有所減輕,可認被告無以自由刑矯治之必要;

兼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尚可;

另衡酌被告自述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外送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UberEats外送包1個,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已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60號
被 告 楊琮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琮銍於民國113年5月11日21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人行道,見林誠育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UberEats外送包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外送包1只(價值新臺幣900元),得手後將該外送包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嗣於欲離開之際為林誠育發覺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誠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琮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誠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遭竊外送包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因業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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