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13,簡,1461,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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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濬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濬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2至3日,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 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釋明在案,且為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既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點採尿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即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應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劉濬誠辦稱:其係民國110年6、7月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自無可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9月12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並警惕悔改而再為本案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復考量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93號
被 告 劉濬誠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劉濬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13年3月10日17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57巷36弄口,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濬誠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是110年6、7月,地點在我戶籍地等語。
惟查,被告於113年3月10日17時10分許排放之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LC/MS/MS)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9)、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9)各1份附卷可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蘇 恒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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